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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交管大队 整治交通秩序 畅通市民出行

来源:人心惟危网 编辑:约翰塞巴斯蒂安巴赫 时间:2025-04-05 19:49:51

为其他学科提供基本的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研究视角。

当然,即便立法者具有对每一个重要概念进行定义的初衷,考虑到每一个定义又总是需要引进新的定义项、也即新概念来定义被定义项,因此,它也必定将被迫放弃这一初衷。必须明确的是,此时,这种批评应当是一种建设性批评,而不是简单地否定或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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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也许就当下中国而言,当笔者主张法(理)学的学习者应当面对本土实践时,还有特别地必要强调这样一点:无论如何,法(理)学学科自身都应一种开放的姿态保持世界视野,因为唯有如此,才符合法(理)学作为一种学科或理论体系自身的发展需要。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如上概述存在着问题?对于这种可能的疑问,可以预先作出这样的回应:第一,从逻辑上讲,无论我们意欲使何种理论更好地服务于实践,都必定意味着首先必须完善这种理论本身,如果理论自身不尽可能完善却偏偏追求所谓服务社会,其结果一定只可能是悲剧性的。伯尔曼、福柯针对的虽然不仅仅是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一般关系,但当然也包含着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关系。明确这一点,当然不是要我们妄自菲薄或盲目信从西方法学理论――恰恰相反,承认这一点,要表明的却是我们的如下态度:即,一方面,我们应当有一种"知耻而后勇"式的奋起直追之理论勇气和理论动力。作为一个私权主体,也许我们会对城管执法人员的――哪怕是合法的――执法行为颇为不满。

也因此,作为法学的学习者,我们在学研法律的过程中就必须时时提醒自己:我们的学习、研究能否落脚、或最终落脚到规范层面?可以说,一种完全游离于规范之外的学问必定不是、或不应该是法学。换言之,它注定多少会关联着法律实践:如以实践案例作为理论展开的对象性依据,又如它的很多问题来自于实践本身,再如它在对受教者进行考核时往往也会涉及所谓案例分析之内容,等。其二,是指它对全部法律现象作一综合的理论说明和理论构造,从而奠定整个法学大厦的基础并构筑其基本框架

【注释】 [1] 分别见《荀子·王制》、《荀子·礼论》。法学家针对现实法律问题为法律家提供参考意见的现象古已有之,典型者如古罗马五大法学家的答辩、释法工作,又如古中国儒者在"引经决狱"过程中的工作。这种混淆一方面不利于法理学学科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法理学的不必要之误会。当然,即便立法者具有对每一个重要概念进行定义的初衷,考虑到每一个定义又总是需要引进新的定义项、也即新概念来定义被定义项,因此,它也必定将被迫放弃这一初衷。

所谓法律思维,简言之,即根据法律的思维,其核心要旨是惯于用"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分析框架去分析、思考各种问题――法律思维是法律研习者所必须具有的一种思维模式。第五,法(理)学的学习者应当以关注规范作为贯穿始终的学习、研究主线,以权利-义务作为看待、分析外在世界的基本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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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西方社会的法律谚语"有人类必有法律"实在是精辟地道出了人类生活的一重本质属性。故义以分则和,和则一,一则多力,多力则强,强则胜物"。举例而言,如果你在路边看到一位流浪乞讨人员,作为一个普通人,你可以怜悯他(或她),你可以同情他,你甚至也可以厌恶他。因此,对于法理学的如上遭遇,法理学学科也许首先应当做的是反身自省:也就是说,即便作出这种鄙夷、质疑的人存有某种偏见,也不妨首先自问这样一个问题,是否法理学自身的某些作为导致或加剧了这种偏见?否则,为何法学大家庭成员如此众多,偏偏大家独独选择鄙夷、质疑法理学?或者换一个角度看,如果法理学意欲摆脱、或仅仅是缓解大家的这种质疑,可以首先从自身角度怎么做? 在笔者看来,法理学的如上遭遇确实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理学自身的某些不足所造成。

对于法(理)学这样的全新学科来讲,如果初学者不能摒弃或至少适当调整如上被动、不思的学习态度,大概很难得到一个好的学习效果。进而言之,与立法立场的法理学站在法律之前、之外、之上研究法律问题不同的是,它强调的是站在法律之后、之内、之下来研究法律问题。在这里,笔者强调"证成"社会主义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在这个过程中不可以对当下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作出任何批评,毋宁说,笔者强调的是:一方面,面对当下中国的法治实践,法理学的主要使命是证成。很显然,由于律学关注的是以法规范为核心的各种社会现象,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属于典型的法学。

为其他学科提供基本的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研究视角。但是,换个角度看,作为一门独立而对初学者比较陌生的学科,法(理)学还是有它的一些共通的且有价值的、关于学习方法和学习态度方面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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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理学在整个法学大家庭中实际上扮演着一种类似"导游"+"对话平台"的混合角色:虽然它并不代替"游客"参观。笔者认为,此话实可谓精辟地道出了法理学的实践使命:面对实践,法理学首要做的是精神层面的服务。

现代英国法学家哈特(H。也因此,我们现在所谓的"中国法学"主要的就是一种舶来品,其源自于清末修律过程中对西方法学智识的持续借鉴和汲取。最后,尽管有时候法理学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直接可用的方案,但从根本上讲它本身却主要地并不具有这一面向的功能。另一方面,我们也用之时刻警醒自己不要迷失于各种理论海洋之中而忘记了我们学习(西方)法学的使命――这种使命当然不应是为理论而理论,而应当是观察、分析、解决我们、也即中国人民在法治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现象。See Ronald Dworkin, Law'sEmpir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20] 原文是:A lawyer whohas not studied economics and sociology is very apt to become a public enemy. 转引自Lawrence Rosen, Law as Culture: An Invitation,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Press, 2006, P. 198. [21] O. W. Holmes, The Use ofSchools( Oration before the Harvard Law School Association, at Cambridge,November 5th, 1886, on the 250th Anniversary of HarvardUniversity), in O. W. Holmes, CollectedLegal Papers, London: Constable and Company, Ltd., 1920, P. 37, 39-40. 进入专题: 法学 法理学 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 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 。虽然,法学体系总是被划分为不同的学科,但其实规范-法律生活本身却未必有这么清楚地界分,毋宁说它是紧密关联、相互不分的"一团"。

换言之,它注定多少会关联着法律实践:如以实践案例作为理论展开的对象性依据,又如它的很多问题来自于实践本身,再如它在对受教者进行考核时往往也会涉及所谓案例分析之内容,等。记得庞德(Roscoe Pound)在解释何以美国法制文明能够迅速提升,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美国民众是这样一种群体,一方面,"他们十分注意保护自身的权利",与此同时,他们又"对政府机构抱有同情心"[15]。

诚如前述,法理学必须首先从自身角度探析导致法理学遭遇质疑的原因,但这并不是说自身因素是唯一导致法理学被质疑的原因,甚至也不意味着它是唯一主要原因。其四,从理论的角度并且按照理论本身的逻辑,宣传、说明并证成社会主义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传播社会主义中国法律的基础知识,为促进当下中国转型社会之法律意识乃至整个法治文明程度的提高作出应有的贡献。

笔者认为,如果说要求所有普通民众都"对政府机构抱有同情心"多少有点过分的话,那么,作为理性的法(理)学学习者,则必须对政府机构抱有至少起码的同情心,因为从根本上讲,政府等公权机构也不过是由人运作的,因此,它的很多问题当然也应从人的角度进行思考、批评或应对,而这当然需要至少适当的同情。笔者在这里引用这一名言是要表明这样一种立场,即:一方面,作为一个理论的学习者,我们应当在理论研究的过程中贯穿一种批判的态度――因为批判精神正是学者的精神。

而追求更深刻的思想和更微妙的欣喜其实也正是人的本质。二是形成或促进形成不同的法理学、乃至法学流派――西方法学史清楚地表明,只有流派纷呈、百花齐放的格局才最有利于法(理)学本身的发展,任何一种法(理)学流派的"一头独大"或"一统江湖"都可能影响法(理)学的自身的健康发展。但必须马上予以明确的是,这并不是说学院式法律教育对于法律实践就真的"没一点用",因为正如它至少可以为其它法学分支提供一个对话平台一样,它至少也可以为法律实践培养一个共通的交往平台,也即为法律实践界、乃至全社会树立某种共通的前见,从而使理性地法律交往成为可能。所谓律学,最早是汉儒用解经学的观点、方法对官方法律进行注解、说明和阐释而形成的一种官方学术(后民间也出现类似活动),至魏晋时期达到学术上的高潮,而唐时《唐律疏议》中的"疏"和"议"则可谓其中最辉煌的学术成就。

那么,何以这些术语或概念却在实践中被用为某种基本共通的含义?也就是说,为什么当一个人在经验世界中做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后被法官判定为"盗窃罪"是可以接受的?这主要地就是因为理论工作的铺垫作用:几乎所有理论工作者、或至少所谓理论通说赋予了某概念以确定的内涵,以至于实践者可以"理所当然"、"不言而喻"且"理直气壮"地如此做。[8] 相关的典型作品有谢晖、陈金钊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17] 分别见《管子·明法解》、《管子·七法》。可以预见,随着人类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和高度分化,部门法学的种类也一定会作相应的变化。

或者干脆被讥为"屠龙之术"――看上去固然精妙,但由于世间本没有龙,因而纯然一无是处。换一角度看,法律的世界本也应当包括两大部分: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

因此,作为有悠久法律文化传统的中国,作为一个正行进在全面创新进程中的当下中国,有责任、也有资格在形成真正全球化的过程中贡献自己的力量。其二,是指它对全部法律现象作一综合的理论说明和理论构造,从而奠定整个法学大厦的基础并构筑其基本框架。[5] 那么,如上鄙夷、质疑仅仅是某种偏见作祟,还是法理学真的注定只能满足于扮演概念游戏或屠龙之术的角色?先贤说,"吾日三省吾身"[6]。再次,尽管法理学是一种抽象化的理论体系,但毕竟它首先是"法律"理论,这就是说,它不可能完全脱离法律实践。

因此,从这个角度讲,说法学就是规范之学也并无大的不妥。[7] 详可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大体上,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来分析法理学与其它法学分支的关系。申言之,主张法(理)学的学习者应当面向本土实践,其实就已经内在地包含了法(理)学的学习者应当首先以一种开放的姿态面对世界各国的法(理)学研究成果。

目前,人们似乎混淆了"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与"法理学",而实际上前者只应当是后者的一部分。[3] 还需明确并且似乎往往为当前国内法理学界所忽视的是,法理学可根据对规范-法律生活的观察、把握立场之不同划分为两种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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